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3执260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港联物业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1319号7楼,组织机构代码70300036-5。法定代表人黄建邦,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昆山大千美食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花桥镇开发区兆丰路18号亚太广场2号楼,组织机构代码682966653。法定代表人薛为平,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港联物业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昆山大千美食林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生效的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花民初字第0434号民事调解书,要求被执行人昆山大千美食林有限公司支付287513元及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港联物业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昆山大千美食林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上述事实,有执行和解协议、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鉴于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且申请执行人港联物业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书面同意本院程序终结该案,故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对本案的执行。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花民初字第043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卞 渊
代理
审判员 袁晓鹏
人民陪审员 沈建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劲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