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2072民初11706号
原告:中山市渔佳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聂忠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甫书、李金凤,分别系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告:林志华,男,197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玮、黄阳庆,广东恒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渔佳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渔佳公司)与被告林志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
原告渔佳公司诉称:林志华向渔佳公司购买饲料,双方约定30天内结清货款,但林志华拖欠渔佳公司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货款353390元至今未付。为此,渔佳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林志华向渔佳公司支付货款35339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7日起,按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林志华承担。被告林志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因林志华住所地位于广州市大岗镇,而该镇在广州市南沙区法院辖区内,故本案应由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管辖。为此,请将本案移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作为接受货币方的渔佳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渔佳公司住所地位于中山市,属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辖区,故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故渔佳公司向具有管辖权的本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林志华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林志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锋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吴文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