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83民初5875号
原告:张某某,女,现住庄河市。
被告:王某某,男,现住址同上。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
原告张某某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照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撤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员 姜文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毛毅春 微信公众号“”
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83民初5875号
原告:张某某,女,现住庄河市。
被告:王某某,男,现住址同上。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
原告张某某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照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撤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员 姜文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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