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211执2975号

(2016)辽0211执2975号 刘文生与大连大福控股份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文生,大连大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211执2975号

申请执行人:刘文生,男,1967年4月24日生,汉族,住址大连市沙河口区。

被执行人:大连大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后革街411号。

法定代表人:华韦华,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刘文生与大连大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已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子公司大连福美贵金属贸易有限公司的账户资金,案外人大连福美贵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为此向本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对该笔资金权属进行审查。故需待异议审查处理完毕后决定后续执行。另依申请人申请,本院依法决定将被执行人大连大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辽0211民初2369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付 拓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琪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