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16民初6359号
原告:南京富高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雄州东路148号。
法定代表人:胡必松,总经理。
被告:南京宁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钱仓社区(社区办公室旁)。
法定代表人:胡顺兴,总经理。案由:买卖合同纠纷本院审理原告南京富高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宁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是依法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京富高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68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王家权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樊少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