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781执恢685号申请执行人李玉钦,现住扶余市。被执行人鄢青国,现住扶余市。申请执行人李玉钦与被执行人鄢青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扶民初字第3495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如下:被告鄢青国欠原告李玉钦饲料款人民币42841.00元,此款自2015年5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00元,由被告承担。由于被执行人鄢青国未能自动履行该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玉钦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鄢青国履行该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执行,由于被执行人鄢青国下落不明无法向其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执行听证传票等相关执行法律文书,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对此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申请执行人李玉钦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恢复此案的执行申请,本案在恢复执行过程中,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鄢青国的银行存款及其车辆,现被执行人鄢青国下落不明且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李玉钦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鄢青国的详细住所地及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扶余市人民法院(2015)扶民初字第349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案件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侯艳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宋庆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