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4刑初37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栾秀珍,女,1965年2月14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住址: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大兴乡周家窝铺村**号,现住赤峰市。无前科。2016年6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松检诉刑诉〔2016〕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栾秀珍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征得栾秀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凤仪、隋伟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栾秀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6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栾秀珍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乘车人其姐栾某沿赤峰市松山区友谊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芳草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同向直行行驶的冯某驾驶的×××号轿车相撞,致栾某当场死亡,栾秀珍受伤,两车损坏。案发当日,冯某报警,栾秀珍与栾某被送往医院,2016年6月17日,栾秀珍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6年6月24日,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责任认定,栾秀珍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害人栾某家属、冯某均不要求被告人栾秀珍赔偿,并对栾秀珍的行为表示谅解。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的主持下,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栾秀珍,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栾秀珍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栾秀珍之行为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栾秀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人冯某、刘某、张某、徐某的证言,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车检照片,赤峰市松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赤(松)公安司(鉴)字【2016】152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赤附医司法鉴定中心【2016】酒鉴字第00226、00227号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赤峰市九天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扣押清单,驾驶证及车辆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栾秀珍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栾秀珍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栾秀珍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栾秀珍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栾秀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晓磊
审判员王亮
人民陪审员王雅贤
二○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倪秀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