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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02民初2517号

珍与被告王启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夏玉珍,王启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02民初2517号

原告:夏玉珍,女,195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阜康市富地康城小区*号楼*单元***室。

被告:王启华,男,197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阜康市滋泥泉子镇树窝子村村民,住该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营业场所:新疆昌吉州阜康市阜新街43号。

负责人:张富团,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立春,公司职员。

原告夏玉珍与被告王启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阜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玉珍、被告王启华、人保财险阜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立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玉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33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7天×120元),误工费3505元(21天×166.90元),护理费1168.20元(21天×60914元÷365天),营养费525元(21天×2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24日,被告王启华驾驶新B5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阜康市杭州人家小区东门口倒车时,将原告夏玉珍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阜康市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原告伤势构成头部外伤、髋部损伤等病症,原告住院治疗7天后出院回家休养,事故经阜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启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启华驾驶的车辆为其本人所有,在被告人保财险阜康支公司投保,因被告的行为给原告身体造成伤害,原告在经济上造成了损失,原告至今未获得赔偿,故向法院提起诉讼。王启华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住院的医疗费已支付完毕。人保财险阜康支公司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年龄已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因此,不应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无法律依据,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证明书、医疗证明书、住院病史总结、病历、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抄件,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误工费的标准,庭审后原告提交证人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前其从事保姆职业,月收入5000元,事故发生后收入实际减少的事实,经核实,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对原告因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史总结、病历,证实原告住院7天,参照事故发生地伙食补助每天25元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认定175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505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证实误工21天(住院7天,休息贰周),结合证人证言证实原告因事故减少收入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3500元(21天×5000元/月÷3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168.20元,护理期限和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病情需要,本院酌情认定100元,被告人保财险阜康支公司对误工费提出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提出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75元,误工费3500元,护理费1168.2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4943.20元,原告诉求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阜康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75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768.20元,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王启华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夏玉珍各项损失4943.20元;

二、被告王启华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夏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其他诉讼费用160元,合计185元。由原告夏玉珍承担76元,被告王启华承担1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冷晓良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