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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28民初1317号

李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8民初1317号原告李某,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高阳县。被告王某,女,196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高阳县邢家南镇路台营村人。现住任丘市。

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年××月××日双方在高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矛盾越来越多。2010年秋天,被告离家回娘家蠡县刘銘庄村居住,一直不回来,原告前几年打电话叫被告回家,一直没结果,现双方分居已经五年有余,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性,双方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要求离婚。

被告王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不符合实际,我出去三年了,有公休时间的时候我也回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高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2016年原告以被告回娘家长期居住,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原告没有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被告以自己是在外打工,并没有离家为由,不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高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主张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回娘家长期居住,要求离婚,原告没有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均系再婚,走到一起不容易,双方已共同生活多年,双方应互相理解、沟通,互谅互让,为维护家庭稳定,不应草率离婚,故以不离婚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 政

审 判 员  李荣兴

人民陪审员  牛素敏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