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26民初3226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住所地桦川县。代表人:陈春,男,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京,系该行信贷员。
被告:黄立波,男,197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
被告:黄立军,男,1974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
被告:黄立国,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与被告黄立波、黄立军、黄立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立波、黄立军、黄立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立波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5099.91元,利息及罚息要求给付至实际全部还清贷款本息时止:2、被告黄立军、黄立国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16日,被告黄立波、黄立军、黄立国因种地急需款项分别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借款5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3.5%,至2010年12月16日还款,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约定贷款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在2009年12月16日按约向被告黄立波、黄立军、黄立国分别发放贷款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到后,被告黄立波未能按约定还款,至今尚欠贷款本金35099.91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黄立波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5099.91元,利息及罚息要求给付至实际全部还清贷款本息时止:被告黄立军、黄立国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立波、黄立军、黄立国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二份证据,被告黄立波、黄立军、黄立国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加之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系有资质单位出具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举二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金融秩序受法律保护。被告黄立波接到原告提供的贷款,就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逾期不还属违约,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其还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立波、黄立军、黄立国组成联保小组,约定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当连带清偿,对清偿的部分有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立波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5099.91元,并给付原告贷款本金35099.91元自2009年12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应付的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执行;
二、被告黄立军、黄立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清偿部分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树明
审 判 员 关辅杰
人民陪审员 张 波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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