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34号
原告:主保兰。
委托代理人:焦炜,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罗庄区付庄街道东徐家林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涛,该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吴兴国,临沂罗庄高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殷士民。
第三人:主冠荣。
原告主保兰与被告临沂市罗庄区付庄街道东徐家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徐家林村委)及第三人殷士民、主冠荣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主保兰的委托代理人焦炜、被告东徐家林村委的委托代理人吴兴国与第三人殷士民、主冠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主保兰诉称,1998年8月20日,原告主保兰与被告东徐家林村委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将位于本村张家林后的面积为5亩的农用耕地归原告家庭承包,承包期限为三十年即2028年8月20日。2002年,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原告承包的土地又承包给了本案第三人殷士民并改变了土地的使用性质,也未支付原告任何费用。原告多次找被告及第三人协调,索要土地,被告及第三人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无效,并返还承包土地,恢复原状。
被告东徐家林村委辩称,1、原告起���被告村委确认转包合同无效与村委无关,因被告村委与第三人殷士民、主冠荣签订的是土地承包合同,并非是转包合同;2、原告起诉返还土地,原告无独立请求权,涉案土地承包人至今还是第三人殷士民、主冠荣;3、原告起诉被告恢复原状无法律依据,因建筑物是第三人殷士民、主冠荣承包的土地用于养殖业,合同约定允许在地上建房,第三人殷士民、主冠荣连环转让,最后给了主国庆,主国庆已支付了转让费用,原告主张恢复原状,请求不能抗辩善意第三人主国庆;4、本案原告诉讼主张权利的相对人是第三人殷士民、主冠荣和连环受让人曾广伦、张自成、王增高、主国庆,相对人并非是被告,本案的诉讼主体错误;5、被告村委与第三人殷士民、主冠荣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未到期,未经法定程序变更,任何人不得干涉合同,原告持有的土地证属于瑕疵证据,存���形式要件不合法,实质要件不真实,因原告土地权证登记办理时间正是被告村委和党支部未建立期间,暂时主持工作的杨景祥在主持工作期间无权对涉及的合同进行变更,无权召集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因此,原告持有的土地权证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案件的事实根据。第三人殷士民述称,涉案土地已经由殷士民、主冠荣转包给曾广伦,本案与殷士民无关,原告应起诉被告东徐家林村委。第三人主冠荣述称,涉案土地已经由殷士民、主冠荣转包给曾广伦,本案与主冠荣无关,原告应起诉被告东徐家林村委。
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20日,原告主保兰与被告东徐家林村委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家庭承包位于本村张家林后面积为5亩的土地,承包期限自1998年8月20日至2028年8月20日。2002年10月23日,被告东��家林村委与第三人殷士民、主冠荣签订一份《土地流转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由殷士民、主冠荣承包位于张家林后的涉案土地,承包期限为三十年,即2002年10月23日起至2032年10月23日止,承包用途为用于建养牛厂,承包费共计11000元。2014年9月20日,经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政府确权,向原告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经营权证载明:发包方为罗庄区付庄街道东徐家林村委会,承包方代表为主保兰,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承包地块情况为张家林后(5亩)、华罗砖厂(0.52亩)、三德停车场(1亩)均是基本农田,承包合同编号371311004004010020J。原告持有新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向被告东徐家林村委及第三人殷士民、主冠荣索要涉案土地未果,为此成诉。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放弃了诉讼请求,其仅要求确认被告东徐家林村委与第三人殷士民、主冠荣签���的《土地流转承包协议书》无效。另查明,第三人殷士民、主冠荣承包涉案土地后又另行转包,经多次流转,现有案外人主国庆占有、使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案外人主国庆于2015年4月14日以其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主保兰持有的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由,申请本案中止审理。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后,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临行初字第284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主保兰与东徐家林村委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罗庄区人民政府依据该土地承包合同和相关申请材料,为主保兰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颁证程序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判决驳回主国庆要求撤销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诉讼请求。主国庆不服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的事实所认定,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主保兰与被告东徐家林村委先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被告东徐家林村委又将涉案土地另行发包,原告与被告东徐家林村委及第三人殷士民、主冠荣之间基于合同的签订而确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关系,同时涉及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东徐家林村委与第三人殷士民、主冠荣签订的《土地流转承包协议书》效力的认定。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第二十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限为30年”;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本案中,涉案土地由原告主保兰家庭承包,并经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东徐家林村委在未经法定程序收回原告承包地的情况下,又与第三人殷士民、主冠荣签订涉案土地承包合同,并改变土地用途,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东徐家林村委与第三人殷士民、主冠荣之间签订的《土地流转承包协议书》为无效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2002年10月23日被告临沂市罗庄区付庄街道东徐家林村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殷士民、主冠荣签订的《土地流转承包协议书》无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临沂市罗庄区付庄街道东徐���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诸葛晓鲁
审 判 员 吴 贯 超
人民陪审员 钱 明 银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