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民辖终13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昌兴工业开发区B区16号。
法定代表人:庄海云,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学成,男,1972年7月16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元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学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7民初6383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乾元房地产公司上诉称,乾元房地产公司注册地是北京市平谷区昌兴工业开发区B区16号,但实际办公地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甲19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乾元房地产公司的办公地点在北京市朝阳区,一审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据此,乾元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李学成对于乾元房地产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学成系依据其与乾元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乾元房地产公司支付违约金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本案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因本案涉案房屋位于北京市平谷区,因此,北京市平谷区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乾元房地产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学芹
审判员 张 灵
审判员 黄 粲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唐 栋
书记员 刘金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