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青0121执431号
申请执行人:申三德,男,汉族,居民。
被执行人:李得福,男,回族,村民。本院在执行申三德与李得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马生祥
审判员 唐永远
审判员 钱生梅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马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