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刑更3377号罪犯孙家文,男,198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人,初中一年文化,现在天津市长泰监狱服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辰刑初字第016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家文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天津市长泰监狱于2016年11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6年11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于11月10日至11月14日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长泰监狱认为,罪犯孙家文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5年第四季度至2016年第三季度分别获得监狱级表扬1次,单项奖励2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五个月)及家庭生活困难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五个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罪犯孙家文符合减刑条件,同意执行机关呈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孙家文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5年第四季度至2016年第三季度先后获得不同等级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个人消费��细及罪犯居住地湖南省永顺县石堤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家庭生活困难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孙家文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孙家文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1.5万元不变。(刑期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一虹
审判员 王自力
审判员 郭 宇二○
二○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仝伟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