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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81执1460号

申请执行人王国立与被执行人常明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国立,常明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781执1460号申请执行人王国立。被执行人常明媛,34岁,现住扶余市。申请执行人王国立与被执行人常明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日作出(2016)吉0781民初1861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如下:被告常明媛偿还原告王国立欠款本金46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承担。由于被执行人常明媛未能自动履行该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国立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常明媛履行该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执行,由于被执行人常明媛下落不明无法向其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执行听证传票等相关执行法律文书。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常明媛的银行存款及其车辆,现被执行人常明媛下落不明且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王国立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常明媛的详细住所地及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扶余市人民法院(2016)吉0781民初186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案件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侯艳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宋庆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