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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26民初3218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与蔡成、王春生、王秋生、张学刚、王士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1
公开日期
2016-12-15
所属地区
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蔡成,王春生,王秋生,张学刚,王士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26民初3218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住所地桦川县。代表人:陈春,男,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京,系该行信贷员。

被告:蔡成,男,196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

被告:王春生,男,197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

被告:王秋生,男,197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

被告:张学刚,男,198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

被告:王士伟,男,197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与被告蔡成、王春生、王秋生、张学刚、王士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成、王春生、王秋生、张学刚、王士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蔡成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4917.29元,利息及罚息要求给付至实际全部还清贷款本息时止;2、被告王春生、王秋生、张学刚、王士伟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2日,被告蔡成、王春生、王秋生、张学刚、王士伟因种地急需款项分别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借款5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4.58%,至2013年2月22日还款,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约定贷款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在2012年12月22日按约向被告蔡成、王春生、王秋生、张学刚、王士伟分别发放贷款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到后,被告蔡成未能按约定还款,至今尚欠贷款本金24917.29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蔡成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4917.29元,利息及罚息要求给付至实际全部还清贷款本息时止:被告王春生、王秋生、张学刚、王士伟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蔡成、王春生、王秋生、张学刚、王士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二份证据,被告蔡成、王春生、王秋生、张学刚、王士伟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加之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系有资质单位出具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举二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金融秩序受法律保护。被告蔡成接到原告提供的贷款,就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逾期不还属违约,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其还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成、王春生、王秋生、张学刚、王士伟组成联保小组,约定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当连带清偿,对清偿的部分有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4917.29元,并给付原告贷款本金24917.29元自2012年12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应付的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执行;

二、被告王春生、王秋生、张学刚、王士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清偿部分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树明

审 判 员  关辅杰

人民陪审员  张 波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宏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