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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翁法执字第31号之一

王凤海申请执行包雷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凤海,包雷,萨日娜,包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翁法执字第3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王凤海,男,1964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

被执行人:包雷,男,1972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

被执行人:萨日娜,女,1973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

被执行人:包喜,男,1972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翁民初字第115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包雷、包喜所有的在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金牛卡账号x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包雷、包喜所有的在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金牛卡账号xxx,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张 志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孔令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