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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执字第4689号

吴建文、王鸿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吴建文,王鸿料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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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执字第4689号

申请执行人:吴建文,男,197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被执行人:王鸿料,男,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本院在执行吴建文与王鸿料民间借贷纠纷即(2015)安民初字第5974号民事调解书一案中,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及利息。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价值的财产。本院已将当事人的财产调查情况进行反馈,未接到进一步举证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可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梁  文  农

审判员 ���王晓峰

审判员 庄  志  强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林  美  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