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23民初1462号原告杨某1、郭某、师某、杨某2与被告沈某、张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原告申请缓交诉讼费,本院批准缓交诉讼费至判决作出前,后经本院通知限原告7��内缴纳诉讼费12430元,现因原告逾期未缴纳诉讼费,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魏钰玺
代理
审判员 杨海会
代理
审判员 李亚楠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铁晓璐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