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15执187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陈继奎,男,197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建始县,现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被执行人龙建明,男,195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申请执行人陈继奎与被执行人龙建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的(2016)鄂0115民初272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陈继奎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受理,并向被执行人龙建明下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龙建明向申请执行人陈继奎支付货款10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150元、执行费1400元。逾期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鄂0115民初272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曹政权
审判员 袁宪华
审判员 陶宗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段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