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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902执228号

国志新与七台河市飞达煤矿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国志新,台河市飞达煤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902执228号

申请人:国志新,男,1976年5月19日生,汉族,工人,现住勃利县铁西街四委7组。

被执行人:七台河市飞达煤矿。

法定代表人:朱克煌,矿长。申请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七劳人仲字【2016】第87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04月1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04月2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6年05月01日前履行七劳人仲字【2016】第87号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31,234.10元给付义务。申请人国志新与被执行人七台河市飞达煤矿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七台河市飞达煤矿在2016年12月份开始,每个月给付案件款3,000.00元,最后一月给付案件款4,234.10元至案件款31,234.10元给付完毕止,十个月给付完毕。

二、执行费369.0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经合议庭评议,此和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2016)黑0902执22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未按协议履行,申请人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杜俊峰执行员 : 刘 程执行员 : 吴 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