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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行终162号

苏爱波与盱眙县盱城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爱波,盱眙县盱城街道办事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8行终16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苏爱波,工人。委托代理人苏怀平,退休工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盱眙县盱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淮河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葛家志,该办事处主任。

上诉人苏爱波因诉被上诉人盱眙县盱城街道办事处拆迁行政行为违法附带行政赔偿一案,不服盱眙县人民法院(2016)苏0830行初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因盱眙县城总体规划的需要,盱城镇人民政府对包括苏怀平户居住房屋在内的盱城镇毛营村下营组的房屋进行调查登记、评估,协商签订补偿协议、安排新的宅基地等工作。2007年12月19日,镇政府工作人员强制拆除了苏怀平户居住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房屋毁损并造成衣物损失价值1000元。2008年7月31日,苏怀平向金湖县人民法院分别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赔偿的诉讼,同年9月10日,金湖县人民法院(2008)金行初字第10号、(2008)金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被告盱眙县盱城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苏怀平居住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盱眙县盱城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苏怀平衣物损失价值1000元。2008年10月10日苏怀平不服,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11月10日,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淮中行终字第0099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8月7日苏怀平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9年10月13日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淮中行监字第002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苏怀平的再审申请。原告苏爱波以被拆房屋共同居住人为由,于2016年3月24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另查明,苏怀平系国营三河农场化肥厂职工,属城镇居民,并享有城镇职工房改房一处,其全家原有8口人,即其妻子、长子苏波一家三口和次子苏爱波一家三口。该户原在盱眙县盱城镇毛营村下营组共建有六幢房屋,合计建筑面积为292.27平方米。其中平房249.47平方米、瓦房42.8平方米。1987年苏怀平全家户口农转非。2006年4月25日苏怀平之妻赵礼兰病故,全家有7口人共同生活。另外,苏怀平三弟苏怀登无生活自理能力,原随其父苏家涛生活。2006年底其所住房屋被盱眙县意康织造有限公司征用,双方达成协议约定,房屋由苏怀登自行拆除,后由盱城镇人民政府安排其宅基地。××故,苏怀登亦随苏波一同生活。2007年9月,盱城镇人民政府受盱眙县工业开发区管委会委托对房屋进行拆迁时,依据盱眙县工业开发区管委会委托盱眙县价格事务所对苏怀平家房屋、资产的评估价格与苏怀平家庭代表苏波、苏怀登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约定:补偿被拆迁人建筑面积292.27平方米房屋及附属物金额134752元,加临时过渡费5261元,搬家补助费1200元,总计金额141213元。另外根据“拆一补一”的土地补偿政策,盱城镇人民政府另行补偿苏波、苏怀登每户136平方米的宅基地各一份。2007年底,苏波依“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数额领取了全部拆迁补偿款。此后苏怀平多次通过信访等手段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要求为原告苏爱波再补发一份宅基地。2004年4月23日淮安市人民政府信访办以淮信核字(2008)018号函对苏怀平发出终结意见书的“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称“你所提出的再安排一份宅基地的要求是没有政策依据的。”一审再查明,原盱城镇人民政府因行政区划调整被撤销,其大部分职能由新设立的被告盱眙县盱城街道办事处承受。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苏爱波作为被拆房屋共同居住人与被拆房屋共同居住人苏怀平此前就该房屋补偿事项以及赔偿财产损失的请求系同一事,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因而原告苏爱波就同一事实再次起诉,属重复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苏爱波的起诉。

上诉人苏爱波上诉称,2007年12月19日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未尽告知义务,未经法定程序,搬走上诉人居住房屋内的物品后,将上诉人125.26平方米房屋拆除,被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进行诉讼后,一审法院庭后查明的证据是与本案无关的证据,一审法院以此认定上诉人重复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供有关上诉人合法权益被侵犯后提起诉讼及侵权后经过诉讼取得补偿的证据,也未提供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进行庭审质证。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搬走的物品清单向法庭出示,法庭未经质证就认定为重复起诉,违背证据认定规则。综上,一审裁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盱眙县盱城街道办事处未作书面答辩。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卷移送至本院,本院经审查对一审采信的证据以及认定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重复起诉是指起诉人不能就同一行政行为重复起诉。通过已生效的本院(2008)淮中行终字第0099号法律文书可确认,上诉人苏爱波作为被拆房屋的共同居住人,现其主张未得到房屋补偿及财产赔偿,系与共同居住人苏怀平请求就房屋补偿事项及财产赔偿损失属同一事项。现上诉人又以未得到房屋补偿及财产赔偿为由,以同一事实起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属重复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石亚东

代理

审判员  牛延佳

代理

审判员  柏娟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金 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