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88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雪梅。委托代理人相勇,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朱孟科,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兆旭。原审被告隋洪蓬。原审被告青岛华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隋洪蓬,总经理上诉人王雪梅因与被上诉人郭兆旭,原审被告隋洪蓬、原审被告青岛华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4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由
审判员陈晓静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
审判员宿敏、
代理
审判员林伟光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3日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兆旭在一审中诉称:2012年7月10日,被告隋洪蓬、被告青岛华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并对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利息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
被告王雪梅与被告隋洪蓬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王雪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隋洪蓬、被告青岛华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王雪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隋洪蓬、青岛华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未答辩。王雪梅在一审中辩称:其对被告隋洪蓬、被告青岛华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该借款不清楚,且该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是:原告郭兆旭称被告隋洪蓬、被告青岛华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0日向其借款人民币30万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青岛银联POS签购单一份、借款协议一份,其中签购单显示原告于2012年7月13日通过转账方式向青岛华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30万元;借款协议的内容为:借款协议甲方:郭兆旭电话:133××××1889乙方:隋洪蓬电话:139××××8339,约定事项:1、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300000(大写: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壹年,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2013年7月10日止。2、借款到期后,本息还清,如双方协商一致,可优先续约。3、借款的利息为45000/年。(肆万伍仟元整)。4、如果甲方因事需要用款需要提前壹月通知乙方,以便乙方筹备此款。5、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如有异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凭此协议诉诸法律。甲方签字:郭兆旭,乙方签字:隋洪蓬(加盖青岛华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公章)另查明,被告隋洪蓬与被告王雪梅于2014年11月14日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隋洪蓬、被告青岛华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去向不明,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9日通过山东法制报向被告隋洪蓬、被告青岛华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公告送达了应诉材料,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查封了被告王雪梅名下的位于青岛市黄岛区太行山路8号四栋一单元1102户房屋一套,查封期间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隋洪蓬、被告青岛华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协议,而且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因此,应认定被告隋洪蓬、被告青岛华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的事实。原、被告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5%,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应以年利率15%为限并自款项实际出借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对原告的过高主张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借款发生在被告隋洪蓬、王雪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雪梅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隋洪蓬明确约定该债务为被告隋洪蓬的个人债务及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等情形,因此被告王雪梅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隋洪蓬、青岛华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隋洪蓬、被告青岛华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王雪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兆旭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
二、驳回原告郭兆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900元,共8720元,由被告隋洪蓬、被告青岛华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王雪梅负担。宣判后,王雪梅不服,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其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华鸿汽车公司支付的款项,应是被上诉人与华鸿汽车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同及债务的主体是华鸿汽车公司而非隋洪蓬个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借款纠纷。被上诉人称没有签署买卖合同,但其提交了自证为买卖合同的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称不清楚借款的用途,对于如此大额的数目,不清楚目的竟然出借不符合常理。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隋洪蓬于2011年9月后即已分居,隋洪蓬的借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查封的是上诉人的婚前财产,不应用来抵偿夫妻共同债务。因公安机关出证明隋洪蓬被目击自杀,因为隋洪蓬对借款事实的确认具有重要的作用,上诉人申请本案中止审理。
被上诉人郭兆旭答辩称:我与隋洪蓬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10日,隋洪蓬称家里急需用款,具体什么用途没有说。我建议隋洪蓬去银行贷款,但隋洪蓬说他爱人没有工作,不方便贷款。当天在华鸿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本来想要到银行转款给隋洪蓬,隋洪蓬为了方便让我直接刷POS机。借款时,隋洪蓬明确向我表示,公司就是他自己家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隋洪蓬未答辩。原审被告青岛华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成。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诉争的焦点是:原审认定隋洪蓬为共同借款人是否恰当以及如隋洪蓬是共同借款人,上诉人王雪格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隋洪蓬是否为借款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款协议,隋洪蓬、青岛华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均在乙方,即借款人处签名、盖章,后被上诉人将款项转入青岛华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据此确认隋洪蓬为共同借款人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青岛华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之间系买卖关系的主张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王雪梅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借款发生在上诉人王雪梅与原审被告隋洪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王雪梅无证据其有法定免责情形,故原审认定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王雪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晓静
审 判 员 宿 敏
代理
审判员 林伟光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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