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33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天明,男,1975年9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雪铮,吉林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桂吉,男,1961年9月1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庞广彪,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东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长江路经济开发区长江路57号2层2260段。法定代表人王齐,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黄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卫星路副16号四楼403室。法定代表人韩宪宝,经理。上诉人陈天明因与被上诉人丁桂吉、吉林省东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信公司)、长春黄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金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4)宽民初字第1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桂吉原审时诉称,丁桂吉于2011年6月4日至2011年8月28日期间,在黄金公司发包的黄金大厦楼层扩建B、C区建筑工地工作,承包方为东信公司,陈天明系实际承包人。在此工作期间,黄金公司、东信公司、陈天明拖欠丁桂吉工资款28333.31元,至今未给付,另外,还拖欠丁桂吉在2010年7月7日至2010年11月27日期间的工资40200.00元和2011年6月18日期间夜晚值班打更的工资3500元。因黄金公司、东信公司、陈天明未及时给付工资款,导致丁桂吉生活日渐困难。丁桂吉多次找黄金公司、东信公司、陈天明协商,均未解决。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黄金公司、东信公司、陈天明给付丁桂吉工资款合计72033.31元及利息;2.判令黄金公司、东信公司、陈天明向丁桂吉支付双倍工资;3.诉讼费由黄金公司、东信公司、陈天明承担。陈天明原审时辩称,一、丁桂吉之诉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纠纷发生于2011年6月4日至2011年8月28日期间,丁桂吉于2011年9月20日依据与本诉相同的事实及理由起诉至高新技术开发区法院。高新法院于2012年1月12日作出(2011)长高开民初字第5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丁桂吉的起诉,丁桂吉没有上诉。根据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从上一起诉讼到本诉时间间隔超过两年,因此丁桂吉已丧失胜诉权,法院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丁桂吉依据同一事由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本案丁桂吉于2011年9月20日依据与本诉相同的事实及理由起诉至高新技术开发区法院,高新法院驳回了丁桂吉的起诉。本次丁桂吉起诉与2011年高新区提起的诉讼无论是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及理由完全相同,没有新的证据也没有经过劳动仲裁,法院不应再受理。
三、丁桂吉提交的证据有明显添加内容的痕迹,法庭不应采信。丁桂吉提交的40200元欠条明显添加内容的痕迹“欠丁桂吉”四个字与其他文字不是同时书写,实为丁桂吉私自添加。该份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法庭不应采信。东信公司原审时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黄金公司原审时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丁桂吉提供一份字条,载明:“甲方:长春市新星宇集团辰旭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永新、陈总;工程名称:黄金大厦楼层扩建B、C区;工期:2010年7月7日—11月27日,总工时4个月零20天;工资每月10000元,工资总计46600.00元,借支张总:900+500,陈总:5000.00元;欠丁桂吉余额40200.00元”。落款处注明:“同意支付:陈天明”。原审庭审中,丁桂吉提供2011年8月28日叶洪波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丁桂吉在黄金公司,开发建设的黄金大厦楼层扩建工程B区、C区项目中在现场担任工长,月工资人民币壹万元整(小写:10000元),工作期间自2011年5月4日开始至2011年8月28日结束。丁桂吉提供三份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一份黄金大厦工程进度施工计划BC区、一份7月10日星期日监理例会纪要、两份工作联系单、一份整改通知单以证明其在黄金大厦工程中工作过。丁桂吉提供一份自制工资表,证明黄金公司、东信公司、陈天明除了字条外的工资还拖欠其28333.31元。同时,丁桂吉提供2012年7月3日对东信公司经理赫建的调查笔录,赫建称丁桂吉在黄金大厦项目工作过,黄金大厦项目系东信公司承建,委托给陈天明,工程款走陈天明个人的卡。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丁桂吉自认其提供的字条中,仅“同意支付:陈天明”几个字系陈天明所写。原审法院认为,丁桂吉持有向陈天明追讨劳动报酬的凭证,故陈天明应向丁桂吉支付拖欠工资40200元。利息一节,因此份书证既未注明给付日期,亦未载明出具日期,应自丁桂吉本次起诉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审庭审中,丁桂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黄金公司工作过,但不能证明黄金公司拖欠其工资,故丁桂吉关于要求黄金公司支付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丁桂吉原审庭审中未能提供书证证明陈天明与东信公司系挂靠关系,故丁桂吉要求东信公司支付工资的请求,不予保护。丁桂吉主张28000.31元工资,系其自制工资表,该份证据,不予采信。丁桂吉要求黄金公司、东信公司、陈天明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
一、陈天明支付拖欠丁桂吉劳动报酬40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给付欠款之日止);
二、驳回丁桂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0元(丁桂吉已预交800元),由陈天明负担800元,由丁桂吉负担800元。宣判后,陈天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丁桂吉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丁桂吉承担。主要上诉理由为:第一,丁桂吉的起诉系重复诉讼;第二,丁桂吉提交的40200元欠条有明显添加痕迹,该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应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丁桂吉二审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东信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黄金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2年3月21日丁桂吉向长春市宽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其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陈天明在二审中对丁桂吉提交的欠条申请鉴定,其认为欠条中“欠丁桂吉”这四个字与其他文字并非同时书写,系丁桂吉事后自行添加,该份证据并不具有客观真实性。
本院认为,陈天明提出丁桂吉提交的字条中“欠丁桂吉”四个字系丁桂吉后添写的并申请鉴定。但字条明确载明工程名称、施工时间、总工时、工资总额、借支情况及余额,可认定该字条为工资结算凭证。陈天明否认丁桂吉该字条是向丁桂吉出具,但对为何在余额后写明同意支付及该字条本来是向何人出具不能作出明确说明,现丁桂吉持有该字条主张权利,“欠丁桂吉”四字无论是否为后添写,均应认定该字条系陈天明向丁桂吉出具,陈天明应按照承诺向丁桂吉给付欠付的工资。故对陈天明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2011)长高开民初字第565号民事裁定以丁桂吉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为由驳回丁桂吉的起诉,丁桂吉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再次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重复告诉。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0元,由上诉人陈天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芳芳
代理
审判员 梁欣华
代理
审判员 梁 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卢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