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002民初6697号
原告:伊犁明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马建民,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XX,住伊宁市。
原告伊犁明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
原告伊犁明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伊犁明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被告已结清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的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伊犁明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伊犁明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陈 思 思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娜尔盖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