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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8执异23号

达濠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贲能志等与肖海涛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所属地区
龙胜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达濠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贲能志,肖海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328执异23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达濠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

法定代表人:马裕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刚,该公司项目经理部办公室主任。

申请执行人:贲能志。

委托代理人:苏成国,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龙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肖海涛。本院在执行贲能志与肖海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达濠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对本院(2016)桂0328执20号执行裁定书,提取被执行人肖海涛在达濠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广西桂三高速公路工程GSTJ02标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称达濠公司项目经理部)的工程款人民币215000元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6年11月14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达濠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刚、申请执行人贲能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成国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肖海涛经本院通知未到庭,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达濠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称,异议人与被执行人肖海涛没有签订任何施工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合同关系,肖海涛在异议人处没有任何工程款,异议人只与云南弘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称云南弘镛公司)之间有施工合同关系;同时异议人根据龙胜县政府和劳动保障部门的要求,已用云南弘镛公司剩下的工程款及其他款项直接支付云南弘镛公司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合计3919548元;云南弘镛公司在异议人处仅剩下工程质保金569551.61元,再没有工程款及其他任何款项;因为云南弘镛公司的违约对异议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异议人将采取法律措施要求云南弘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对其剩下的工程质保金按照《隧道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书》约定,必须在工程通过交工验收2年后,工程没有发生质量问题才可以予以退还。综上,异议人与肖海涛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肖海涛在异议人处没有工程款及其他款项,云南弘镛公司在异议人处除剩下工程质保金569551.6元,再无其他任何款项,可见,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年9月9日作出的(2016)桂0328执20号执行裁定系裁定错误。为此,请求撤销该执行裁定。申请执行人贲能志称,云南弘镛公司与异议人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合同,其委托代理人系肖海涛,因此肖海涛系代表云南弘镛公司,与异议人是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的;达濠公司支付云南弘镛公司的工程款就是肖海涛的工程款。在诉讼过程中,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已经对肖海涛在达濠公司项目经理部的工程款项进行了冻结,现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2016)桂0328执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肖海涛在达濠公司项目经理部的工程款是依法提取的,异议人提出的异议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肖海涛经本院通知未到庭,未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达濠公司项目经理部系异议人达濠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为建设广西桂三高速公路工程GSTJ02标段设立的。申请执行人贲能志与被执行人肖海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龙民初字第48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肖海涛给付贲能志的挖掘机租金206190元。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龙民初字第481-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肖海涛在达濠公司项目经理部的工程款。因被执行人肖海涛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贲能志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9月9日作出(2016)桂0328执20号执行裁定书,提取被执行人肖海涛在达濠公司项目经理部的工程款,异议人认为其与被执行人肖海涛无合同关系,而是与云南弘镛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异议人根据龙胜各族自治县劳动保障部门的要求用云南弘镛公司剩下的工程款及其他款项直接支付云南弘镛公司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合计3919548元;云南弘镛公司在异议人处仅剩下工程质保金569551.61元,除此质保金之外再无其他任何款项,故对本院提取工程款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上述事实,有异议人所举证据及听证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关键是要查明被执行人肖海涛在异议人达濠公司项目经理部是否有工程款,从异议人处提取被执行人肖海涛的工程款的执行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异议人提交的隧道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是:甲方为:汕头市达濠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广西桂三高速公路工程GSTJ02标段项目经理部,乙方为:云南弘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肖海涛()),可证实异议人达濠公司是与云南弘镛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并非是与肖海涛签订合同,被执行人肖海涛与异议人达濠公司之间并未发生合同关系,肖海涛只是云南弘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根据委托代理民事法律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其代理行为必须有云南弘镛公司的授权,超越权限的代理行为不经云南弘镛公司的追认对其不产生法律上的效力,委托代理人的行为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即使异议人依合同尚欠工程款,也应是尚欠云南弘镛公司的工程款,而不是欠被执行人肖海涛的工程款。申请执行人认为肖海涛就是代表云南弘镛公司,达濠公司支付云南弘镛公司的工程款就是肖海涛的工程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其辩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在未有充分证据证实肖海涛在异议人达濠公司尚有工程款收入,同时也无证据证实被执行人对云南弘镛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因此,本院所作出的(2016)桂0328执20号执行裁定,提取肖海涛在达濠公司项目经理部的工程款的执行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撤销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328执20号执行裁定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杜宏干

审 判 员  李庭建

代理

审判员  杨再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曾令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更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