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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2民初3970号

吕小侨与方阿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1
公开日期
2018-02-27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吕小侨,方阿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2民初3970号

原告:吕小侨,男,汉族,1983年7月18日出生,住厦门市同安区。

被告:方阿属,女,汉族,1972年10月9日,住厦门市同安区。

原告吕小侨与被告方阿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小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阿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小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方阿属因需要资金应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为此,方阿属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兹方阿属向吕小侨借人民币(¥10000元)壹万元整,此据,借款人:方阿属。2012年3月2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遂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方阿属未作出答辩。原告吕小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一份借条。方阿属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经依法审核,对吕小侨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0日,方阿属向吕小侨借款10000元,并由方阿属出具一份《借条》交由吕小侨收执。借条载明:“兹方阿属向吕小侨借人民币(¥10000元)壹万元整,此据,借款人:方阿属。2012年3月20日,身份证号码:。”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审理中,吕小侨陈述:“我与方阿属系朋友关系。方阿属开了一家轮胎店,方阿属称资金周转需要向我借款10000元。借款是用现金支付,在我叔叔家交付给方阿属。当时口头约定利息按1.5%计算,方阿属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1500元,之后再没有支付利息,也没有偿还本金。”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方阿属向吕小侨借款,并出具一份借条,以书面形式载明向吕小侨借款10000元。吕小侨举示了借条原件并陈述借款过程,方阿属未到庭应诉,未提交答辩意见或反驳证据,故本院根据吕小侨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其陈述,对其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吕小侨可以催告方阿属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双方虽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方阿属自愿按月利率1.5%支付原告吕小侨一个月利息,且该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之后逾期利息,吕小侨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只能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方阿属经本院送达诉状副本、传票等应诉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阿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吕小侨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

二、驳回原告吕小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方阿属承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月萍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

书记员 吴晓韩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