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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3民初2395号

陈碧与宁波永东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陈某,宁波某某电器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3民初2395号

原告:陈某,女,198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7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被告:宁波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溪口镇畸山工业园华盛路2号。

法定代表人:康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淑美,宁波市武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为与被告宁波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华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6日、2016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以及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淑美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部门对相关签字的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起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8日进入被告单位,从事装配工作。期间,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月平均工资4027元。2015年2月27日,双方终止劳动关系。2016年3月14日,原告向奉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奉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奉劳仲案字(2016)第139号仲裁裁决书。

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现向法院起诉要求:

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3月8日至2016年2月27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每月二倍工资43987元、经济补偿金4027元,年休假工资935元、合计48949元;

二、请求被告为原告补缴2015年3月8日至2016年2月27日期间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

被告某某公司答辩称:仲裁裁决是正确的,要求按仲裁裁决确定的内容来履行。原告陈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的事实。2.辞职书、快递快递单及查询结果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2月27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及被告于2月29日收到该辞职书的事实。3.银行明细单一份,拟证明原告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份月原告工资情况的事实。被告某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劳动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的事实。2.2015年3月到2016年1月份原告签字的工资单,拟证明原告的月工资及被告每月补贴给原告300元社保工资的事实。3.规章制度一份,证明不缴纳社保的可以享受每月300元的社保补贴的事实。本院依法出示根据原告陈某申请,依法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合同及工资单上的签名均系原告所签。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某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认为非其签名,是伪造的。

本院认为,根据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合同及工资单上的签名均系原告所签,故对证据1、2,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为没有看到过。

本院认为,因工资单真实,结合工资单上有社保补贴栏的事实,本院对证据3予以确认。对本院出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认为鉴定时间过长已超出法定鉴定期限,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在鉴定意见书明确记载因收集有关鉴定材料,延期至受理日期为2016年9月22日,故原告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3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从事装配工作,合同期限为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上班到2016年1月28日。期间,被告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2月27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终止劳动关系,被告予以认可。2016年3月14日,原告向奉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补缴保险等。后奉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奉劳仲案字(2016)第1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

一、被告为原告补缴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期间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原告返还给被告社保补贴33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陈某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领取了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社保补贴3300元,被告在仲裁时明确提出要求原告返还社保补贴33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原告以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职工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因原告工作不满一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被告应依法为原告补缴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因原告上班到2016年1月,故被告的补缴期限为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同时,根据工资单原告应返还社保补贴33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陈某补缴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期间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具体缴费金额由经办机构按规定核定,原告应当承担其个人应缴部分并返还社保补贴33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按本院规定予以免交。鉴定费32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华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殷孩景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4、《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