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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2民初2550号

杜亚飞与马芬现、马振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1
公开日期
2018-09-21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杜亚飞,马芬现,马振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2民初2550号

原告:杜亚飞,男,汉族,住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张彦宁,清丰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芬现,男,成年,住清丰县。

被告:马振峰,男,汉族,住清丰县。

原告杜亚飞诉被告马芬现、马振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杜亚飞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亚飞委托代理人张彦宁,被告马芬现、马振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亚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2766元,利息37592.50元,合计为90358.50元,以后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被告支付完毕。事实及理由:原告经营钢材生意,被告从原告处拉走钢材未付款。2014年9月4日,被告打下欠条一张约定若不按期归还所欠货款则按月息2%计算利息。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却在2016年元月6日给付本金40000元,还欠52766元,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

被告马芬现、马振峰辩称:二被告使用原告钢材并欠原告货款属实,但给过原告40000元,现在只同意给原告60000元,希望调解结案。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钢材生意,二被告因使用原告钢材欠原告部分货款。2014年9月4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亚飞钢材经销处钢材款共计92766元,大写玖万贰仟柒佰陆拾陆元,二被告自愿从欠款之日起以月息2%给付利息,二被告保证从欠款之日起15日内归还亚飞钢材经销处,如到期不还,后果自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于2016年1月6日支付原告40000元,下欠部分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欠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向二被告出售钢材,二被告承诺支付价款,双方买卖合同成立,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有效。现原告以二被告出具欠款条提请二被告支付价款,本院予以支持,扣除二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货款40000元,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766元。二被告承诺自欠款之日起以欠款为基数以月息2%给付原告利息,系双方对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二被告未于约定期限内支付原告货款构成违约,原告以月息2%请求二被告支付利息即为请求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二被告认为原告要求利息过高,请求依法调整。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关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院参照上述规定,以本案二被告欠款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所得对二被告违约造成的原告实际损失予以认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即月息2%明显高于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以原告实际损失基础,结合双方履约情况、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调整,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的1.5倍对原告请求的违约金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芬现、马振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杜亚飞钢材款52766及违约金(2016年1月6日前违约金,以92766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1.5倍计算,自2014年9月4日计算至2016年1月6日;2016年1月6日后的违约金以52766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1.5倍计算,自2016年1月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

二、驳回原告杜亚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9元,减半收取1029.5元,由原告杜亚飞负担229.5元,被告马芬现、马振峰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旭栋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柴红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