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14109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2号6层。
法定代表人:马琳,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墨帅,北京市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泽,北京市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国华文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东大街28号2号楼F座203室。
法定代表人:秦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晓敏,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梓哲,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姜绍钢,男,1966年6月18日出生。
被告:高玉凤,女,1971年6月12日出生。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被告北京国华文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文创公司)、姜绍钢、高玉凤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墨帅、被告国华文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晓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绍钢、高玉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物即高玉凤在原告处开立的×××(卡号×××)账户(以下简称965账户)内的存款本金309900元、利息(合计310059.08元)停止执行;2.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对前述执行标的物310059.08元存款享有质权和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国华文创公司申请执行姜绍钢、高玉凤公证债权文书一案过程中,于2015年5月12日扣划了高玉凤在原告下属北京工体北路支行开立的965账户的存款本金及利息。由于该账户存款系高玉凤为其贷款债务向原告提供的质押担保,原告为此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返还所扣划的高玉凤前述账户的存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7月16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房执异议字第0003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案外人即原告的异议请求,并于2015年9月7日向原告送达了该执行裁定书。原告认为该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未能保护原告作为贷款人及质押权人的权利。因法院执行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对高玉凤债务行使质押权来偿还债务,影响了原告的实体权利,原告特提起本诉。
被告国华文创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认为不能成立保证金的状态。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看出是高玉凤的一个借款和还款的账户,无法看出是保证金账户。我公司认为法院的扣划是完全合理的。由于执行裁定书载明要在15日内提出异议之诉,但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该时限。被告姜绍钢未答辩。被告高玉凤未答辩。当事人围绕事实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国华文创公司与姜绍钢、高玉凤等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对高玉凤名下的965账户款项采取了执行措施,民生银行对此提出异议,称该款项是高玉凤在申请贷款时提供的质押,民生银行对该款项享有质押权和优先受偿权,请求法院解除执行措施。2015年7月16日,本院作出(2015)房执行异议字第0003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民生银行的异议。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向民生银行送达了(2015)房执行异议字第00031号执行裁定书。民生银行于2015年9月21日提起本诉。另查,2013年3月21日,高玉凤、景利超、潘伟龙(联保体成员,甲方)、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授信人,乙方)、北京燕天隆润滑油有限公司、多亚德(北京)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百儒商典(北京)商贸有限公司(联保体成员的控制企业,丙方)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乙方给予本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800万元,其中高玉凤300万元、景利超300万元、潘伟龙200万元。本合同约定的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7日。上述额度内提用的授信应在额度期限内提用并清偿。本合同项下授信用途为经营。甲方成员同意在乙方开立联保体保证金账户,并应在乙方发放授信前按相应成员额度及下述比例存入保证金,并按本合同的相关约定为主债权设定最高额质押。高玉凤的保证金账户开户信息为户名高玉凤、开户行北京工体北路支行、账户号×××、保证金比例为10%,景利超和潘伟龙的保证金比例均为20%,保证金总额为130万元。甲方各成员授权乙方在任一授信提用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有权从上述任一账户中直接扣收。额度期限内任一时点,任一联保体成员保证金不符合本条约定比例及/或联保体全部保证金总额不符合本条约定金额时,乙方可要求甲方其他任一成员予以补足,被要求补足的成员应在乙方要求后在5个工作日内履行。甲方任一成员以各自缴付的联保体保证金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质押担保;甲方全部成员、丙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甲方任一联保体成员按照合同约定向保证金账户内补足保证金的,甲方任一联保体成员同意将补足部分的保证金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设立新的最高额质押担保以担保本合同约定的乙方全部主债权,并无需就设立新的最高额担保另行签订合同。在乙方主张行使担保权并扣划联保体保证金后还有剩余的,甲方、乙方双方同意将联保体保证金账户项下剩余的全部资金按照本合同的相应约定设立新的最高额质押以担保本合同约定的乙方全部主债权。甲方、乙方无需就设立新的最高额质押担保另行签订合同。该合同对各方其他权利义务同时进行了约定。2013年3月25日,民生银行为高玉凤开立定期一年保证金账户(商户卡卡号×××)。同日,高玉凤向该账户中的×××账号转入保证金30万元,转账记账凭证上显示“储蓄整存整取一年,保证金开户转款”。2014年4月11日,民生银行向高玉凤发放贷款30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27日,担保方式为联保,保证人为景利超、潘伟龙。该笔贷款至到期日,未能如期还款,处于呆滞状态。2015年5月12日,本院向民生银行发出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要求民生银行将965账户中的309900元及利息予以司法扣划。民生银行于同日将该账户予以全额解冻并扣划至本院账户。截至2015年9月18日,高玉凤上述300万元贷款拖欠本金290万元、利息81600元、罚息186793.28元、当期罚息35486元,合计3203879.28元。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于2016年4月29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本案中,民生银行主张其对涉案账户内的资金享有质权,应当从民生银行与高玉凤间是否存在质押合意以及质权是否设立两个方面进行审查。首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民生银行为高玉凤设立专门账号用于缴存保证金,高玉凤按照一定比例向该账号缴存保证金,该保证金虽在高玉凤名下,但其不能自由支配,民生银行作为开户行对高玉凤存入该账号的保证金取得控制权。当高玉凤等联保体成员未履行担保责任,则民生银行有权从该账号中扣划相应的款项优先受偿。可见,双方已经达成金钱质押的合意。其次,关于涉案质权是否设立的问题,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的行为应视为设立动产质权的生效条件。金钱质押作为特殊的动产质押,其生效条件包括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方面。民生银行根据双方合同为高玉凤开立保证金专户后,高玉凤按照约定比例和金额向该账户存入保证金,该账户未作日常结算使用,符合金钱以特户形式特定化的要求。此外,占有是指对物进行控制和管理的事实状态,因涉案账户开立在民生银行,民生银行作为质权人,取得了对该账号中款项的控制权,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故涉案质权已设立。综上,民生银行对涉案账户内的资金享有质权和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国华文创公司的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姜绍钢、高玉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对被告高玉凤在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处开立的×××(卡号×××)账户内的存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三十一万零五十九元八分停止执行。
二、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对被告高玉凤在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处开立的×××(卡号×××)账户内的存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三十一万零五十九元八分享有质权和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五千九百五十一元,由被告姜绍钢、高玉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姜绍钢、高玉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金良
人民陪审员 张广维
人民陪审员 魏振山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雅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