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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商初字第00740号

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区支行与姜斌、薛长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1
公开日期
2018-03-22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区支行,姜斌,薛长平,龚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商初字第00740号

原告: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区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舜天路158号。

负责人:孙义华,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满晓芳,该行法务。

被告:姜斌,男,汉族,1980年10月9日出生,住浙江省天台县。

被告:薛长平,男,汉族,1975年11月26日出生,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被告:龚莹,女,汉族,1988年2月7日出生,住江苏省溧阳市。

原告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姜斌、薛长平、龚莹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满晓芳,被告姜斌、薛长平、龚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姜斌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68111.93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8月21日,2015年8月22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按年利率12%的1.5倍计算;2、被告薛长平、龚莹对姜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姜斌、薛长平、龚莹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从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在最高本金限额30万元内由原告向被告姜斌发放贷款,由薛长平、龚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借款人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1.5倍计收利息。2014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姜斌发放贷款3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12%,到期日为2015年7月15日,按月结息。贷款到期后,姜斌偿还本金31888.07元,仍拖欠本金268111.93元,并自2015年8月21日开始停止支付利息。原告经催要未果,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姜斌、薛长平、龚莹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姜斌、薛长平、龚莹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从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在最高本金限额30万元内由原告向被告姜斌发放贷款,由薛长平、龚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借款人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1.5倍计收利息。2014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姜斌发放贷款3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12%,到期日为2015年7月15日,按月结息。贷款到期后,姜斌偿还本金31888.07元,仍拖欠本金268111.93元,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21日。此后,原告经催要未果,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可以证明本案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姜斌、薛长平、龚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姜斌发放贷款,但姜斌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尤其是贷款到期后,被告姜斌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薛长平、龚莹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姜斌立即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薛长平、龚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68111.93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从2015年8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2%的1.5倍计算支付利息);

二、被告薛长平、龚莹对被告姜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薛长平、龚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22元,由被告姜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a)

审 判 长  赵华平

人民陪审员  赵奎璧

人民陪审员  罗伯红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姚 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