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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民终875号

朱细元、焦贵财追偿权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1
公开日期
2018-09-01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细元,焦贵财,湖北鼎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海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2民终8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细元,女,197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湖北省通山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贵财,男,197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湖北省通山县,系上诉人朱细元之夫。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鼎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通山县犀港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朱三九,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中雄,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黄海红,女,198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湖北省通山县。

上诉人朱细元、焦贵财因与被上诉人湖北鼎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黄海红追偿权、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6〕鄂12**民初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朱细元、焦贵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朱细元、焦贵财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上诉人朱细元、焦贵财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侯欣芳

审判员  余 杰

审判员  汤兆光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