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2民初30080号
原告:上海景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费绍忠。
委托代理人:顾建峰,上海尊源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登芳,男,1961年5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上海景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登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2,693.60元、滞纳金673.00元。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
原告上海景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上海景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提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景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
审判员 夏万宏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周 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