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606执617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苏瑞姣,女,197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
被执行人:何海伦,男,198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原告苏瑞姣与被告何海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9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何海伦应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苏瑞姣清偿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因债务人何海伦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苏瑞姣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何海伦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向佛山市内的有关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向佛山市各区房管部门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在佛山市范围内无房地产登记;向佛山市交警支队车管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在佛山市范围内无车辆登记。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未执行标的为债务109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待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606执617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黄泽欣执行员 李伟生执行员 洪业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麦永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