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27民初943号
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定陶区青年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黄福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奇,男,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自翁,男,194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定陶区。
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定陶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李自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
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定陶农村商业银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反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李自翁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邓渊楠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何秀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