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523执字第292号申请人吴定喜,男,汉族,1970年4月12日生,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被执行人石冬青,男,汉族,1965年12月20日生,住新县。申请人吴定喜与被执行人石冬青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新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被告石冬青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退还原告吴定喜人民币80000元整。现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月7月11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石冬青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石冬青外出下落不明,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法人登记机关查询股权,向车管部门查询车辆,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包括被执行人的经济收入来源、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等,发现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豫1523执字第292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亚诚
审判员 郑 磊
审判员 卞雅楠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竹 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