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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2民终149号

王改虎与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疆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1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疆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改虎,张中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2民终1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铁门关市。

法定代表人:王建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茆建忠,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六分公司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中嫣,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疆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铁门关市二十九团。

法定代表人:汤仲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军,新疆天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改虎,男,1969年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芃,第二师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中华,男,1972年出生。上诉人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上诉人新疆疆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疆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改虎、被上诉人张中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201民初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环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茆建忠、马中嫣,上诉人疆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军,被上诉人王改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芃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中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环宇公司上诉及答辩主张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6)兵0201民初36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支付责任或将此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王改虎提供劳务期间工程的总承包人不是上诉人,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2、上诉人不应承担在疆域公司确定的欠付劳务工资总额250000元之外的付款责任;3、疆域公司承诺其承担因实际施工人给上诉人造成责任的全部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与事实相悖;4、一审法院认定王改虎的工资数额错误;5、上诉人不应承担涉案工程的全部付款责任。上诉人疆域公司上诉及答辩主张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对王改虎的工资数额认定错误,多认定了180000元;2、疆域公司不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环宇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总承包人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上诉人王改虎辩称,一审法院对其的劳务费数额认定正确,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张中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王改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环宇公司、疆域公司及张中华向王改虎支付工资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015年11月30日,项目承包人张中华向王改虎出具工资欠条一份,明确王改虎是二十九团博古其镇新区一期蝴蝶郡18号-20号楼的杂工,欠王改虎200000元整,经多次与张中华、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协商,开发商疆域公司同意2015年春节前支付拖欠工资,王改虎与张登辉、王国正等11人在开发商出具的工资条上签字画押后,至今无果。因家庭困难,急需用钱,特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改虎在疆域公司2013年10月开发的第二师二十九团蝴蝶郡1#地建设18、19、20、21号住宅楼工地从事劳务工作,从事劳务工作的时间为2013年至2015年期间,张中华尚欠王改虎200000元,并由张中华书写有欠条。17至21号住宅楼由环宇公司施工,王改虎从事劳务工作的18至20号住宅楼实际承包人是张中华,由张中华挂靠环宇公司进行施工。疆域公司仍然有工程款没有支付。因蝴蝶郡1#地建设项目未完工,疆域公司与环宇公司之间至今未结算,疆域公司尚有多少工程款未支付暂且无法查实,疆域公司认可张中华于2016年1月27日承诺书中书写的内容,尚有25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另查明,2013年10月开工建设的第二师二十九团蝴蝶郡1#地建设18、19、20、21号住宅楼先后在新疆神宇水利水电建筑公司、新疆天宇建设工程公司名下施工,实际工程承包人是罗安正、梁怀勇、张中华三人。张中华无建筑施工资质。疆域公司与环宇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从2014年8月18日由环宇公司对第二师二十九团蝴蝶郡1#地开发建设的17#、18#、19#、20#、21#住宅楼工程进行施工,其中补充协议第1项约定“甲方(新疆疆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前期确定的三个施工队伍不变,甲方与三个项目承包人:罗安正、梁怀勇、张中华签订的承包合同,乙方(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介入,承包合同原件报一份乙方备案。工程造价暂定1530元/㎡。”一审法院认为,王改虎在疆域公司开发的第二师二十九团蝴蝶郡1#地开发建设的18#、19#、20#住宅楼工地从事劳务工作,该工程由实际承包人张中华个人挂靠环宇公司进行施工,该工程之前先后在新疆神宇水利水电建筑公司、新疆天宇建设工程公司名下施工,环宇公司虽然是从2014年8月18日进行施工,但是该工程施工方的权利义务从环宇公司和疆域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开始,应由环宇公司承担权利义务。王改虎与张中华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张中华应当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责任,环宇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个人进行施工建设,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二条的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对于王改虎主张的劳务费200000元,环宇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疆域公司与环宇公司之间是否进行结算,属于建筑施工合同纠纷审查的范围,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因此疆域公司只在认可尚未结清的250000元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张中华向原告王改虎支付劳务费200000元;

二、被告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王改虎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新疆疆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尚未支付的250000元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王改虎承担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张中华负担1126元,被告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62元,被告新疆疆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62元。本院在一审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另查明:2013年8月24日、9月9日疆域公司与张中华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疆域公司将蝴蝶郡18#、19#、20#楼发包给张中华组织施工,由疆域公司按工程施工节点付款。2014年8月18日,疆域公司与环宇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疆域公司前期确定的三个施工队伍不变,疆域公司与张中华签订的承包合同,环宇公司不介入。疆域公司所有的工程款汇入环宇公司,环宇公司在扣除公司规定的费用后按疆域公司的要求支付给项目施工队。环宇公司按工程总造价的2.5%收取工程管理费。疆域公司确定的施工队伍发生拖欠职工及农民工工资、拖欠材料款等现象全部由疆域公司承担,与环宇公司没有任何经济关系。上述事实,有疆域公司与张中华于2013年8月2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协议》、同年9月9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疆域公司与环宇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法院对王改虎的劳务费数额认定是否正确;2、环宇公司是否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应否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以及该如何承担;3、疆域公司应否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以及该如何承担。围绕以上内容,分析如下:

一、2015年11月30日,张中华出具欠条,内容概括为:“今欠到王改虎在二十九团蝴蝶郡项目质检员工资为除去借支生活费下欠合计200000元。”张中华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作为项目经理出具欠条是职务行为,不应当由其个人承担责任”。据此,王改虎主张200000元劳务费,在疆域公司、环宇公司及张中华不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已向王改虎履行部分或者全部履行给付义务的情形下,一审法院认定的欠付劳务费的数额正确。上诉人疆域公司、环宇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关于劳务费数额认定错误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中疆域公司与张中华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协议》在前,疆域公司与环宇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在后。疆域公司在确定承包人之后,向环宇公司借用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并与之约定原承包合同及承包人不变。环宇公司系出借施工资质给发包人疆域公司,而非将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人张中华施工。故一审法院认定张中华挂靠环宇公司进行施工,无事实依据。环宇公司与张中华之间并无结算工程价款的关系,也不存在需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故一审法院判决环宇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环宇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劳务费给付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疆域公司在与张中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向环宇公司借用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疆域公司是本案中的发包人,其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张中华个人进行施工,参照上述规定,疆域公司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故上诉人疆域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环宇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总承包人应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上诉人新疆疆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201民初36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被告张中华向原告王改虎支付劳务费200000元”;

二、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201民初36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被告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王改虎承担连带责任”;

三、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201民初36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即“被告新疆疆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尚未支付的250000元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王改虎承担给付责任”;

四、上诉人新疆疆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张中华向王改虎支付200000元劳务费的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审原告王改虎一审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上诉人新疆疆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75元、被上诉人张中华负担10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200元,上诉人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4300元,由上诉人新疆疆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被上诉人张中华负担2150元;上诉人新疆疆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3900元,由上诉人新疆疆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燕

审判员 盛云华

审判员 石红燕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马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