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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15026号

萧滢滢与广州宝珂日用品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2016民终15026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肖像权纠纷
当事人
广州宝珂日用品有限公司,萧滢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50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宝珂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聂小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耀斌,住湖北省通山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萧滢滢,住台北市。

委托代理人:饶进锋,北京锋戈博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宝珂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萧滢滢肖像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萧滢滢艺名为“萧蔷”,系台湾模特、女演员、歌手、作家。2015年4月,萧滢滢发现在宝珂公司登记备案的宣传网站(www.bioberi.com)网页中将萧滢滢的照片用于《盘点白醋的美容功效美白祛斑超管用》文章的配图。2015年5月7日,萧滢滢对其在线浏览相关网页的过程及显示的内容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宝珂公司对萧滢滢提供的公证书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不清楚是否是萧滢滢委托律师进行公证。原审庭审中,宝珂公司表示已从其经营的网站上撤下了萧滢滢的照片;萧滢滢确认宝珂公司已撤下萧滢滢的照片,表示撤销原审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审另查明,宝珂公司的主要经营范围为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批发及零售。原审法院认为:肖像权是自然人对自己的肖像享有利益并排斥他人侵害的权利。肖像权的基本内容包括制作专有权、使用专有权和利益维护权。构成侵害肖像权的民事责任,必须具备以下几个要件:1、未经许可而制作或使用他人肖像;2、无正当理由。本案中,宝珂公司未经萧滢滢同意,在其登记备案的网站上将萧滢滢照片用于其产品宣传的文章,萧滢滢职业为台湾模特、女演员、歌手、作家,萧滢滢的肖像与其职业有密切的联系,宝珂公司未经萧滢滢许可无正当理由将萧滢滢的肖像用于商业宣传的行为明显侵犯了萧滢滢的肖像权。宝珂公司无偿使用萧滢滢的肖像,必定会给萧滢滢带来一定的物质损失及精神损失。结合宝珂公司使用照片的背景文章,不会导致萧滢滢社会评价的降低,因此萧滢滢主张侵犯其名誉权,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宝珂公司侵害了萧滢滢的肖像权,故萧滢滢要求宝珂公司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道歉的方式,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情况,确认宝珂公司需在登记备案的涉案网站(网址系www.bioberi.com)首页上刊登向萧滢滢的书面道歉声明(声明内容需由原审法院审查许可,刊登期限不少于10日;如宝珂公司在原审法院指定期限内不执行上述内容,则由原审法院选择一家全国发行报刊,刊登原审判决主要内容,刊登费用由宝珂公司承担)。关于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赔偿数额,虽然萧滢滢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受的经济损失情况,但萧滢滢作为知名度较高的演员、歌手、作家,其照片被宝珂公司经营的网站使用,必然会给宝珂公司带来一定宣传效益,且萧滢滢亦提供了个人档案证明其确实享有高知名度和参与大量影视作品等,本案中宝珂公司未经萧滢滢许可使用萧滢滢照片的行为显然在一定程度上给萧滢滢带来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故原审法院综合衡量萧滢滢知名度、宝珂公司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判定宝珂公司需赔偿萧滢滢经济损失30000元、精神损失20000元。关于萧滢滢主张的维权开支,其中萧滢滢为了原审诉讼证据保全所支出的1000元公证费有萧滢滢提供的公证费发票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萧滢滢主张的其余维权费用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判决如下:

一、广州宝珂日用品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其登记备案的网站(网址系www.bioberi.com)首页上刊登向萧滢滢的书面道歉声明(声明内容需由原审法院审查许可,刊登期限不少于10日;如宝珂公司在原审法院指定期限内不执行上述内容,则由原审法院选择一家全国发行报刊,刊登原审判决主要内容,刊登费用由广州宝珂日用品有限公司承担)。

二、广州宝珂日用品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萧滢滢经济损失30000元、精神损失20000元。

三、广州宝珂日用品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萧滢滢公证费1000元。

四、驳回萧滢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300元,由萧滢滢负担800元,广州宝珂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判后,宝珂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认为宝珂公司引用萧滢滢一张(2cm×2cm)图片必定会给萧滢滢带来一定的物质损失及精神损失认识过于主观片面。

二、原审判决宝珂公司赔偿萧滢滢经济损失30000元、精神损失20000元明显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宝珂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书第二、三项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萧滢滢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由萧滢滢承担。被上诉人萧滢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9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宝珂公司未经萧滢滢授权同意,在网站上将萧滢滢照片用于其产品宣传的文章,具有明显的营利目的,原审法院认定该行为侵犯了萧滢滢的肖像权,并判令宝珂公司赔偿萧滢滢相应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宝珂公司的侵权范围、萧滢滢自身肖像权的实际价值,原审法院酌定宝珂公司依法赔偿萧滢滢经济损失30000元、精神损失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宝珂公司上诉认为上述赔偿额明显过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审理期间,宝珂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宝珂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75元,由上诉人广州宝珂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丹

审判员 邹群慧

审判员 陈 静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谢 兵邱秋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