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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5执1104号之一

胡应华、罗辉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1
公开日期
2018-09-21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胡应华,罗辉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15执110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胡应华,男,197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夏区,被执行人罗辉,男,197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夏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鄂0115民初126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罗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罗辉收到执行通知书后三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胡应华购车款9000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1711元、执行费1250元,共计人民币92961元。逾期后,被执行人未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鄂0115民初12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曹政权

审判员  袁宪华

审判员  陶宗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段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