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521执恢38号申请执行人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执行人薛丽岩、房克河。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薛丽岩、房克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的权益暂未得到履行,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通化县人民法院(2012)通民二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在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宋佳峰
审判员 孙国军
审判员 孙永志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高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