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2刑初22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志,男,1969年2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新邵县。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被新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志犯抢劫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正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7日,被告人伍某志伙同夏某、伍某生、伍某良、伍某国等5人窜至安邵高速公路新邵县寸石镇石集村石铺里工地盗窃钢筋。当伍某生被抓获并高呼救命时,伍某志与夏某随即赶来,持钢筋将工地安保人员任某2、王某1分别打成轻伤二级和轻微伤。2016年1月12日,伍某志向新邵县公安局寸石派出所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伍某3、陈某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任某2、王某1的陈述,共同作案人夏某、伍某生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伍某志的供述与辩解予以证实,认为伍某志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伍某志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抢劫罪没有异议,但辩称自己没有持钢筋殴打被害人任某2、王某1。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被告人伍某志伙同夏某、伍某生(均已判决)、伍某良(不起诉)、伍某国等5人窜至安邵高速公路新邵县寸石镇石集村石铺里工地盗窃钢筋,被工地看守人员陈某2发现。陈某2制止未果后,电话报告高速公路项目部安保人员任某2。任某2随即带领王某1、范某骑摩托车到附近207国道拦截,当场抓获伍某生。伍某生为抗拒抓捕高呼救命,伍某志、夏某随即赶来,持钢筋对任某2、王某1进行殴打,伍某生趁机逃匿。经鉴定,任某2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1月12日,伍某志向新邵县公安局寸石派出所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同年10月28日,伍某志妻子何某代伍某志赔偿了任某2物质损失1.5万元,取得了任某2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1月12日,被告人伍某志在他人的陪同下到新邵县公安局寸石派出所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湖南省新邵县寸石镇石集村中铁二十三局安邵高速TJ四标项目部施工地段下坡里,现场地面摆放着一些钢筋。3、邵阳市同济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78号临床司法鉴定书证明,被害人任某2左桡骨干骨折,构成轻伤二级。4、被害人任某2的陈述证明,他系安邵高速四标项目部边坡防护十队队长。2014年7月7日凌晨2时许他接到看守工地材料工作人员陈某2的电话称工地钢筋被偷,便和范某、王某1一起前往现场,抓到了一名正在偷盗钢筋的男子。此时又冲过来3名男子,其中一名年轻男子就用钢筋打他,他和王某1都被对方打伤,然后那几个偷钢筋的人就逃跑了。5、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时他和任某2、范某在207国道上抓住了一名偷钢筋的男子,几分钟后冲过来一名20多岁和一名40多岁的男子均手持半米长的钢筋对他和任某2进行殴打,然后那些人就趁机一起跑了。6、证人范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7日凌晨3时许他和任某2、王某1驾驶摩托车往207国道寸石镇大富村方向追偷钢筋的小偷,任某2和王某1抓住了一名偷钢筋的男子,后来看到任某2和王某1被打伤了,称是被偷盗钢筋的人用钢筋打的。7、证人陈某2、王某2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7日凌晨3时许他俩发现有4个人在工地偷钢筋,陈某2便打电话将该情况告知了带班领导任某2。8、证人唐某的证言证明,他系中铁23局安邵高速TJ四标项目部协调部部长,2014年7月7日凌晨2时许工地钢筋被盗,任某2等人去追偷钢筋的小偷时被对方打伤了。9、共同作案人夏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7月的一天凌晨,他和伍某良、伍某生、伍某3、伍某志一起去安邵高速项目部寸石镇一个工地偷钢筋,被工地工作人员发现,在207国道上听到伍某生喊救命,伍某良、伍某志从分别从地上捡起一根钢筋与项目部的人对打,他也从地上捡起一根钢筋拿在手里但没有动手。10、共同作案人伍某良的供述证明,2014年7月7日他和伍某生一起去寸石镇安邵高速偷盗钢筋,后来听说夏某打伤了项目部的人。11、共同作案人伍某生的供述证明,2014年7月7日凌晨他和伍某良、伍某3、伍某志、夏某一起去安邵高速寸石镇石集村工地偷钢筋,他偷了一根钢筋走到207国道时从摩托车上下来三个工地上的人,其中一个人抓住他,他就大声喊救命,几分钟后夏某跑了过来帮忙,伍某志跟在夏某身后也跑过来,他便趁机跑离现场。当天下午他问夏某是不是打伤了抓住他的人,夏某没有回答只是笑,听伍某志说是夏某打伤了工地上的人。12、被告人伍某志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7月7日凌晨他和夏某、伍某生、伍某良、伍某国去安邵高速寸石镇石集村与新桥村搭界的工地偷钢筋,不久听见伍某生喊救命,知道伍某生被工地上的人员抓住了。他和夏某去帮忙,夏某持钢筋对着其中的一个人打去,另一个人想来抢他手中的钢筋,他用右手将那个人挡开。后来他和夏某跑离现场。13、和解协议书证明,被告人伍某志的妻子何某代伍某志赔偿了被害人任某2物质损失1.5万元,取得了任某2的谅解。14、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伍某志犯罪时己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志伙同他人实施盗窃,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伍某志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伍某志辩称自己没有殴打任某2与王某1,经查,被害人任某2、王某1均证实有2至3名盗窃违法人员到场解救伍某生并殴打了项目部的安保人员,2人对违法人员年龄特征的描绘与夏某及伍某志的年龄相吻合,伍某志供述自己手中拿了一根钢筋,夏某证实伍某志持械殴打了项目部的安保人员。因此,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伍某志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伍某志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伍某志赔偿了被害人任某2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伍某志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新邵县司法局出具的对伍某志予以社区矫正的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对伍某志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及公民的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伍某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咏梅
审 判 员 钟倩文
人民陪审员 朱赛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理
书记员 曾丹丹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抢劫罪】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二款、第三款【考验期限】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