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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3民初1630号

王春士与马相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1
公开日期
2018-09-27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春士,马相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3民初1630号

原告:王春士,男,198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伟,男,1980年9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南乐县,系原告王春士亲属。被告马相真,女,1976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乐县。

原告王春士与被告马相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士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相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春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元,约定使用一周。原告通过汇款给被告5000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后经催要,被告还款1000元。下余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被告马相真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与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相真向原告王春士借款,2015年6月14日原告王春士通过王春彪向被告马相真汇款2000元,2015年8月20日原告王春士向被告马相真汇款3000元。2015年8月20日向原告王春士出具欠据一支,内容为“今证明今欠到王春士伍仟元整(5000)元2015.8.20号马相真”。后被告马相真于2016年6月2日还款1000元。下余借款4000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上述事实由被告出具的欠据、银行汇款单据两张、王春彪证明、原被告聊天记录、通话录音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足予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作任何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亦可视为对原告诉讼主张的承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支,双方形成合法的借款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被告马相真在偿还部分借款后,对下余借款未按约定偿还,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相真偿还借款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马相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王春士借款4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马相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豪杰

审 判 员  彭兵洋

人民陪审员  郑聚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