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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7民初8336号

马莉与刘建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马莉,刘建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7民初8336号

原告:马莉,女,1994年11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昊(原告之夫),1991年10月21日出生。

被告:刘建华,女,1978年2月18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鲁万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九胜,女,1969年4月25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理赔事业部职员。

原告马莉与被告刘建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北京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莉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昊,被告刘建华、人保北京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王九胜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马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83.10元、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6783.1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5日,原告乘坐案外人孙昊驾驶登记在案外人于春莲名下的小型汽车(车牌号为冀××9)由东向北行驶至北京市平谷金海湖镇海子村北时与被告刘建华驾驶的小型汽车(车牌号为京××1)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北京市平谷区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宫内孕28+3周孕1产0、脐带绕颈、头皮外伤,住院4天。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确定被告刘建华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刘建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北京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被告刘建华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认为原告的合理损失应该由被告人保北京营业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北京营业部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提出以下意见:1、医疗费应排除非医保范围用药及胎儿检查费用;2、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过高,只同意赔偿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护理费。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7月5日15时30分,原告乘坐案外人孙昊驾驶登记在案外人于春莲名下的小型汽车(车牌号为冀××9)由东向北行驶至北京市平谷金海湖镇海子村北时与被告刘建华驾驶的小型汽车(车牌号为京××1)相撞,致使原告受伤。2、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北京市平谷区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宫内孕28+3周孕1产0、脐带绕颈、头皮外伤,住院4天。3、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确定被告刘建华承担全部责任。4、被告刘建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北京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本院经核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10508.67元。其中医疗费540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50元,护理费105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应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被告刘建华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刘建华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刘建华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人保北京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北京营业部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刘建华依责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其医疗费票据予以计算。

被告人保北京营业部虽辩称原告支付医疗费中包含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费用,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胎儿检查等事项与此次事故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具体数额本院根据本地区的经济情况及原告所受之伤予以酌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于法有据,且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治疗疾病的时间、地点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一万零五百零八元六角七分;

二、驳回原告马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四元,减半收取计七十七元,由原告马莉负担二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刘建华负担四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政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马迎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