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5206号原告康忠义,男,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左后旗。被告包宝玉,男,蒙古族,科左后旗农机管理站职工,现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左后旗。
原告康忠义诉被告包宝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文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忠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宝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忠义诉称,2013年6月14日,被告包宝玉通过其朋友赛娜从我处借款10000.00元,约定的利息为2分,并为我出具了一枚借据。但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此笔借款,被告至今未给付,无奈诉至贵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7800.00元(2013年6月14日—2016年9月14日:10000.00元×2%×39个月=7800.00元)本利合计178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包宝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被告包宝玉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为原告出具了一枚借据。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此笔借款,被告至今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7800.00元,本利合计178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由被告签名的借据一枚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包宝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康忠义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7800.00元,本利合计17800.00元。案件受理费242.00元,减半收取121.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文霞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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