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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民初19036-19043、19045-19069、19071、19072、19074-19085号

深圳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文信元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1
公开日期
2018-09-11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深圳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19036-19043、19045-19069、19071、19072、19074-19085号原告深圳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原名称:深圳市亚联财小额信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长原彰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古财勇,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泽鸿,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潘周菲等人(各案被告身份信息详见判决书附表)。

原告深圳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潘周菲等人借款合同纠纷四十七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古财勇、薛泽鸿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各案被告分别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合同签订日期详见判决书附表)。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贷款金额、贷款期限、贷款到期日详见判决书附表),贷款手续费按贷款金额的2%计收(其中19041号案贷款手续费按贷款金额的1%计收),并从放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贷款月利率为1.3%;管理费每月按贷款金额的1%计收,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于每月还款日与贷款本息一并偿还;被告从贷款发放的次月起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还款日为每月与原告放款日之相对应的日期或原、被告另行约定的其他日期,若还款当月没有与放款日对应的日期的,则以该月最后一个公历日为还款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各被告均尚欠原告贷款本金(尚欠本金金额详见判决书附表,该金额截止至2016年6月8日)。因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各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金额与原告主张的被告尚欠金额一致,详见判决书附表,截止时间为2016年6月8日),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判决期间的债务利息;2、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所有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借据》、《中央审批系统贷款总账报表(月平息)》等证据。各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开庭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原告各案诉称的事实属实。另,部分案件原告在向被告发放贷款时预先扣除了迟延还款手续费(案号及扣除金额详见判决书附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贷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各案向被告发放贷款时预先扣除贷款手续费及部分案件预先扣除迟延还款手续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各案贷款本金应以扣除贷款手续费和迟延还款手续费后的实际金额计算。故原告诉请各被告偿还的未还贷款本金,扣除贷款手续费和迟延还款手续费后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各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各案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具体金额详见判决书附表);

二、驳回原告深圳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予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各案案件受理费(详见判决书附表,均已由原告预交),由各案被告负担。如不服前述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焕    川

人民陪审员 周艾黎

人民陪审员钟惠强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赖 婷 婷 ( 兼 )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