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923民初2885号
原告:柴来轩,男,1980年11月17日生,汉族。
被告: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泰和分社。
负责人:郭伟信,系该分社主任。
被告:中国银行淄博商场西路支行。
负责人:王晓,系该支行行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柴来轩诉被告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泰和分社、中国银行淄博商场西路支行银行卡纠纷一案中,2016年11月21日原告柴来轩以收到被告中国银行淄博商场西路支行赔偿的损失共计12995.12元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柴来轩撤回对被告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泰和分社、中国银行淄博商场西路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征收,由原告柴来轩负担。
审判员 王 帅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晓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