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民终23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兴元,男,1941年11月28日生,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系咸阳市秦都区马泉镇大泉村村民,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引引,女,1946年11月7日生,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系咸阳市秦都区马泉镇大泉村农民,住陕西省。
上诉人王兴元诉杨引引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秦都区人民法院(2016)陕0402民初2172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书面审查,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兴元曾经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杨引引停止对其承包经营的土地侵害,返还土地,赔偿经济损失,秦都区法院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2013)咸秦民初字第00496号民事裁定,王兴元在本案中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与前诉所述基本一致,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在实质上是对前诉生效裁定的否定,因此上诉人王兴元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王兴元对被上诉人杨引引的起诉。
上诉人王兴元诉称,以前就本案提起诉讼是事实,但他对法院以前裁定书不认可,现请求法院判决十几年来1.18亩兑换后的口粮地的农业损失45000元及房屋损失128万元。或者由杨引��拆除在原告王兴元口粮地上的砖围墙及非法建设的房屋,返还1.18亩口粮地。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兴元就该主张的权利已对被上诉人杨引引提起诉讼,法院已经裁定处理,现上诉人王兴元再次起诉,属重复起诉,应予以驳回。综上,原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波翠
审判员 刘建明
审判员 张亚鹏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