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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9650号

陈玉珍上诉李建琴等赠与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玉珍,李建琴,李长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96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珍,女,1944年5月2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女,1969年6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琴,女,1970年11月3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长和,男,1942年7月1日出生。

上诉人陈玉珍因与被上诉人李建琴、被上诉人李长和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5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玉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原审时的各项诉请。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赠予协议书》是在被上诉人李建琴欺骗的情况下签的字,严重侵害了赠与人的合法权益;李建琴具有扶养能力而不履行赡养义务;李建琴没有对赠与的房屋进行翻建而是装修。李建琴辩称,坚持原审时的答辩意见,对陈玉珍履行了应尽的赡养义务,不同意陈玉珍的上诉请求。李长和辩称,同意李建琴答辩意见,不同意陈玉珍的上诉请求。陈玉珍在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陈玉珍、李长和、李建琴之间签订的《赠予协议书》;2、诉讼费由李建琴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陈玉珍与李长和原系夫妻关系,于1967年10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三女一子,长女李建华、次女李建琴、三女李建芳,一子李旭亮。2014年4月29日,经法院判决,陈玉珍与李长和离婚。1979年,李长和从申伯华处购买石板房三间。后,李建琴出资对该三间石板房进行翻建和装修,并新建东房两间。2008年5月28日,赠与人李长和、陈玉珍与受赠人李建琴签订《赠予协议书》,主要约定:“鉴于:1、赠与人李长和和赠与人陈玉珍有老房三间(以下简称该房屋),位于北京市×××109号西院,面积约为50.6平方米;与新盖东房和院落总面积约为122平方米。2、经受赠人李建琴多方努力,并通过丰台区长辛店镇辛庄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赠予人与邻居段鹏协商就该房屋历史遗留问题的解决达成书面协议;3、该房屋已年久失修,受赠人李建琴承担全部费用对该房屋进行了修缮,受赠人李建琴并承担全部资金和费用在该房屋的东面新盖房屋两间,面积约20平方米,并圈盖院墙。因此,赠与人与受赠人自愿达成本协议内容如下:

一、赠与人李长和和赠与人陈玉珍自愿将该房屋和其旁新盖房屋上所有权益均赠与受赠人李建琴,受赠人李建琴享有居住权、出租权和处分权;若该房屋和其旁新盖房屋将来能办理相关产权证,受赠人李建琴为唯一的产权人;若该房屋和其旁新盖房屋将来遇国家、地方政府或其他单位的拆迁、征用,受赠人李建琴享有全部的补偿款;

二、其他任何人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要求分享受赠人李建琴所享有的上述第一条中的全部或部分权利;

三、与该房屋和其旁新盖房屋有关的所有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修缮、改扩建、缴纳国家相关税收等,均由受赠人李建琴承担。本协议上述全部内容均是赠与人与受赠人真实意思表示,对赠与人与受赠人及所有相关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2008年10月,李建琴以其名义向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辛庄村民委员会申请翻建房屋,并获得批准。2009年,李建琴将其户口迁至诉争的院落,门牌号为××109号内1号。2011年,李建琴在109号内1号翻建东房两间,新建西房两间。上述事实,有赠予协议书、证明、申请书、证明信、判决书、上诉状、收据、建房审批表、户口本、照片、买卖契约、调解协议、勘验笔录、勘验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赠予协议书》涉及的房屋系李长和、陈玉珍所有的房屋,李长和、陈玉珍、李建琴通过协商共同签订《赠予协议书》,该协议并未违背双方的真实意思及相关法律、法规,应属有效。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本案中,首先,陈玉珍、李长和、李建琴之间的赠与行为发生在2008年,赠与的房屋李建琴已经经过审批进行翻建,且李建琴在该房屋实际居住使用多年,现陈玉珍主张撤销赠与不符合可以撤销赠与的法律规定。其次,陈玉珍在本案审理中,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受赠人李建琴有可以撤销赠与的法定情形。综上,现陈玉珍主张撤销赠与,没有法律依据。对陈玉珍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陈玉珍的诉讼请求。二审中,陈玉珍提交多海军、申淑经、宋万连的书面证言,欲证明案涉的三间房屋没有被翻建。李长和、李建琴对于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陈玉珍另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要求调查李建琴与李建华打架的监控录像、李建琴为陈玉珍交纳的住院费和治疗费等票据、李建琴翻建案涉三间房屋的费用明细。经询,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的《赠予协议书》应否撤销。依据查明的事实,案涉《赠予协议书》涉及的房屋原系李长和、陈玉珍所有,李长和、陈玉珍、李建琴通过协商共同签订《赠予协议书》,该协议并未违背双方的真实意思及相关法律、法规,应属有效。陈玉珍上诉称《赠予协议书》是在李建琴欺骗的情况下签的字,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据查明,陈玉珍、李长和、李建琴之间的赠与行为发生在2008年,赠与的房屋李建琴已经经过审批进行过翻建,且李建琴实际控制使用该房屋多年。陈玉珍上诉称李建琴没有对赠与的房屋进行翻建,并提供了证人证言,但相关证人均不能出庭作证,且陈玉珍亦不能推翻李建琴翻建房屋时建房审批表的真实性,故对于陈玉珍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陈玉珍没有证据证明李建琴没有对其履行赡养义务,亦没有证据证明李建琴有可以撤销赠与的其他法定情形。故陈玉珍主张撤销赠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陈玉珍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调查申请与本案纠纷没有直接关系,本院不予准许。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陈玉珍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广辉

审判员  任淳艺

审判员  宋 光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毕文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