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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民初10387号

广州市给利运输有限公司与张晓峰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1
公开日期
2018-09-21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州市给利运输有限公司,张晓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10387号

原告:广州市给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村白贺路4号容发货运市场内南G栋自编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59152346XC。

法定代表人:王启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越,男,汉族,1989年8月3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射洪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晓峰,男,汉族,1982年5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原告广州市给利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晓峰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给利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越,被告张晓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给利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8日,被告将自己出资购买的车牌号码为粤A×××××号货车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经营,登记车主为原告。2012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广州市给利运输有限公司合同书,在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有效期为叁年。从2014年9月底被告到原告公司办理过车辆相关业务后便再未到过原告公司。更未向原告交纳该车相关欠费。

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以无钱偿还、车辆老旧为由拒不支付,造成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大量费用无法收回。被告的行为已违背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属严重违约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欠款6582.97元(包括2014、2015年的服务费各480元,2016年1月至7月的服务费280元,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期间的交强险费1295元,2014年的车船税费240元,2014年的年票费980元,2014年5月3日至2015年5月2日期间的商业险费2827.97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本案立案之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将粤A×××××号车过户至被告名下;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张晓峰辩称,原告主张的2014年的服务费480元我已经交清,2015年和2016年的服务费不应让我交纳,因不在合同期内;原告主张的涉案的交强险费、车船税费、年票费我也已经交清;原告主张的商业险费我确实未交,因我并不知情;同意将涉案车辆过户到我名下。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车辆服务合同书》,双方约定乙方将自购车辆(车牌号码粤A×××××号)货车挂靠在甲方公司,乙方以甲方单位名称使用车辆,并委托甲方办理车辆及所有证件的审理、驾驶员的安全学习和事故的处理工作;委托甲方期间,该车辆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乙方每年需缴纳车辆服务费人民币480元给甲方,挂靠车辆相关部门的所有费用、税款(如车船使用税、年票、营运费)等费用或根据相关部门规定需要缴纳的费用均由乙方按时将款项交给甲方代缴;合同期限为叁年,自2012年5月2日至2015年5月1日止。双方另约定,合同期间,为保障甲乙双方利益,使索赔更便捷,甲方将统一购买车辆保险,强制险按国家规定购买,第三者责任险最低限额30万,乙方需及时将款项交给甲方代办,不得拖延。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于2012年5月8日将粤A×××××号车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诉讼中,原告提供了广州市白云区地方税务局核发盖章的缴纳税额金额为240元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涉税保密信息告知书》,用以证实其代被告缴纳了涉案车辆在2014年度的车船税240元;提供了广州市市政设施收费处出具的金额为980元的票据,用以证实其代被告缴纳了涉案车辆在2014年度的年票费980元;提供了金额为1295元的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发票及保险单,用以证实其代被告交纳了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期间的交强险保险费1295元;提供了金额为2827.97元的涉案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费发票及保险单,用以证实其代被告交纳了2014年5月3日至2015年5月2日期间的商业险保险费2827.97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可。被告称原告主张的2014年的服务费及涉案的交强险费、车船税费、年票费已经向原告交清,但未能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真实,本院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不予认可。另查,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服务合同书》于2015年5月1日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原告在庭审中亦确认自2015年5月1日起未再依合同约定代被告交纳各项税费。以上事实,有《车辆服务合同书》、《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涉税保密信息告知书》、年票票据、保险费发票、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服务合同书》成立,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定代被告交纳了涉案的车船税费240元、年票费980元、交强险保险费1295元、商业险保险费2827.97元,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各项费用,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16年8月19日起至上述费用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作为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服务费,原告已依约在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向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各项服务,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上述期间的服务费共计64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上述服务费用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作为违约金,本院亦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服务合同书》于2015年5月1日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原告在庭审中亦确认自2015年5月1日起未再依合同约定代被告交纳各项税费,则原告在2015年5月1日后并未向被告提供合同约定的各项服务,其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的服务费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服务费、车船税费、年票费、交强险保险费、商业险保险费共计应为5982.97元。被告在庭审中同意将涉案的粤A×××××号车过户到被告名下,本院对此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张晓峰向原告广州市给利运输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车船税费、年票费、交强险保险费、商业险保险费共计5982.9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982.97元为基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8月19日起计算至上述费用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张晓峰协助原告广州市给利运输有限公司将车牌号码为粤A×××××号的车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过户至被告张晓峰名下;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给利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州市给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张晓峰负担45元。被告张晓峰负担的受理费45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原告广州市给利运输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旭增

人民陪审员  冯桂颜

人民陪审员  张冬晗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肖耀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