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524执706号申请人詹忠义,男,生于1972年08月24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龙头镇人,住长宁县龙头镇育贤村7组43号。被执行人长宁县龙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四川省长宁县龙头镇龙头村社区三组。
法定代表人:梁家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长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劳人仲案(2016)38号仲裁裁决,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詹忠义与被执行人长宁县龙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查明,因长宁县龙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暂不宜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小松
审 判 员 周映连
代理
审判员 吴明忠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剑 关注公众号“”